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41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继母系姑表兄妹,双方父母包办婚姻,原告不同意。原告父亲为面子强迫原告同意,于1995年9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成年。由于上述原因,双方之间无夫妻感情,一直吵吵闹闹。从2009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对家人及原告不管不问,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双方分居6年之多。期间,原告于2007年至2008年在北京治疗乳腺癌,2011年至2012年在上海治疗胃癌,全靠原告向亲友借债(14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判决离婚,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治病的债务14万元。因两子女均由原告一人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多分得。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某小区住宅房76.62㎡,原告暂定应得16万元);3、被告承担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4日登记结婚;3、房产证,证明2001年6月原、被告购房,位于巢湖市某室;4、巢湖市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巢湖市某室;5、原告子女证明(二份)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5月至今一直分居,已达6年之多;6、病历,证明原告于2007年至2008年在北京治疗乳腺癌,2011年至2012年在上海治疗胃癌;7、借条(二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上述疾病向亲友借债14万元。被告袁某某未举证、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9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成年。2009年5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原告身患癌症,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六年的时间都不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现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暂不作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迎春
代理
审判员 孙东海
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