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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3执行恢1号

张鹤益与赵中贵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鹤益,赵中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行恢1号

申请执行人:张鹤益,男,朝鲜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赵中贵,男,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赵中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中贵给付申请执行人张鹤益工程款13万元,但被执行人赵中贵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中贵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有退休工资收入,每月1300余元,每月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代发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每月扣留被执行人赵中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的退休工资800元。直至清偿债务时止。

二、扣留期限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台正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熊化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