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123号 原告苏少和,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石庵村4社,组织机构代码08330851-X。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少和与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美盈农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原、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盈农合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斌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少和诉称,2014年5月下旬,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安排工人将原告送医治疗。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 被告美盈农合社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苏少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任某(女,汉族,1950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社,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苏少和从2014年3月份左右到美盈农合社从事搭架、修枝和焊接工作,工作由美盈农合社管理人员蒋世国的配偶唐红安排。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蒋世国不是被告处员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证人罗某(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思文场9组7号,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苏少和从2014年正月二十(2014年2月20日)左右到美盈农合社从事搭架、修补工作,工作由美盈农合社管理人员蒋世国安排,原告等人在其手下从事搭架工作,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实际上每月领取工资4000元,扣除500元的伙食费,刚开始领工资需要签字确认,后来的工资就由被告方直接发放,未履行签字手续。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蒋世国不是被告处员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工商信息查询单、美盈农合社会议纪要、章程、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红旗连锁增值/代收业务凭条各一份,证明蒋世国是被告处的监事,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受伤事宜都是由蒋世国在处理。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对工商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加盖有关部门公章,蒋世国如果是被告处的监事,就不可能是被告处的管理人员,住院病案首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红旗连锁的缴费凭据与本案无关。 4、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配偶多次与蒋世国的配偶唐红协商。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对方的许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美盈农合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处法定代表人是王文斌,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出示与原告有关的工资表。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工作内容由蒋世国及其配偶唐红安排,受蒋世国管理,主要从事搭架、焊接等工作。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5)第064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美盈农合社于2013年11月11日核准成立,出资人为王文斌、蒋世国、肖玉华、唐红、蒋全,法定代表人为王文斌,执行监事为蒋世国。庭审中查明,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6月、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其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包括人格上的从属和经济上的从属,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从属关系。原告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从本案查明的证据可以推论出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受被告管理,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左右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年后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主张2014年6、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元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少和与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苏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少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代 春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