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在军,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住获嘉县城关镇宋庄村原种场家属院。2007年7月2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13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倪福良,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凤军(小名来群),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住获嘉县太山乡大张卜村东大街***号。1987年12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2014年8月2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华为,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君,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住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14年1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张涛,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在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凤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贾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贾君及其辩护人倪福良、李华伟、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3年以来,职保军(另案处理)、刘杰(另案处理)纠集获嘉县城关镇及周围农村无业青年和两劳释放人员,在获嘉县境内,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职保军、刘杰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周在军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王凤军、贾君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巩固组织关系,职保军通过资助组织成员个人生活或协助组织成员获取非法利益等形式,树其义气之名笼络人心,获取组织成员的信任和崇拜,并经常组织成员通过站场助威等方式造声势、树恶名,为组织成员获取经济利益。2004年,职保军通过恐吓、威胁等手段,获取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老线材厂的承包权,对外租赁获取利益,并以此为经济基础,支撑其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职保军、刘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各类刑事案件14起,违法行为9起。该组织目无法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影响极为恶劣。其违法事实如下:1、2004年的一天,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村民郭清廉因不满时任村长职华盈对倒闭的四街村老线材厂的处理方法,带人到线材厂堵门,职保军获悉后,纠集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等二十余人持刀、棍等器械,将郭清廉等人吓走,后与职华盈私下签订承包线材厂的合同,从而获取了线材厂的承包权。2、2005年春天,获嘉县照镜镇后李村村民王焕森中标本村砖窑厂后,因原承包人陈在辉等人与村委存在遗留问题,经营权一直未交接,王焕森与陈在辉等人多次交涉未果,便找职保军帮忙,职保军纠集被告人周在军等人到砖窑厂站场,威胁陈在辉等人。陈在辉等人迫于职保军、被告人周在军等人的威胁,将砖窑厂经营权交于王焕森。3、2006年12月的一天上午,获嘉县太山乡大张卜村黄其军家拉土时,因行路纠纷与本村王瑞行家发生冲突。次日上午,韩光东(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周在军等人手持钢管帮黄其军站场,欲对干扰拉土的王瑞行家人进行殴打,经前往现场处理的公安民警制止后方才离开。4、2008年10月底,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委会,为收回本村村民XX承包的二百亩北坡地经营权,时任村长的张林杰通过郭逢涛(另案处理)找到职保军(另案处理)帮忙,职保军纠集被告人周在军、贾君等十余人前往桑葛庄村北坡地,帮张林杰站场助威。5、2010年1月26日下午,因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新菜市场承建商职玉,未满足职保军低价租赁四间门面房的要求,职保军带领被告人周在军等人,在菜市场门口对职玉进行殴打。6、2012年2月1日下午14时许,获嘉县太山乡曹庄村村民曹凤喜喝完酒后,从县城开车回家,在曹庄村西口因行路纠纷与马万世发生争执,曹凤喜追打马万世,被马万世亲戚师献光、师献辉殴打。后曹凤喜给韩光东打电话让其帮忙,韩光东遂纠集被告人周在军等人到达现场,将马万世打伤。7、2012年6月份,获嘉县徐营镇侯堤村村民侯定利行使桑葛庄村北坡地承包后的经营权时,与原承包户发生纠纷,侯定利打电话让被告人贾君、周在军找人帮忙,二被告人纠集被告人王凤军等人到北坡地站场助威。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07年4月,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动工修建党员电教中心和老年水上活动中心,施工进出车辆须经过四街村郭曙丽及其父郭清运家门前的胡同,该胡同路面为郭曙丽及郭清运硬化,因施工车辆碾压可能轧坏路面,负责施工进料的王东(已判决)、程龙(已判决)等人与郭家发生纠纷。2007年5月19日上午,郭清运将几块水泥预制板顺着其住宅墙角堆放,郭曙丽家用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和一辆车牌号为豫GQ18**的摩托车堵在门前胡同中,致使施工车辆无法进出。王东先去郭家协商未果,双方矛盾激化,王东即找职保军(已判决)帮忙,随后职保军纠集被告人周在军(已判决)、王凤军、贾君等人手持木棍、砖头将郭曙丽家门前的摩托车、电动车砸坏,并进入郭曙丽家院内殴打郭曙丽及其父亲郭清运、丈夫岳斌,继而将郭曙丽家中的玻璃茶几、餐桌、窗户玻璃等物砸坏后离开。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物品价值5966元。
三、故意伤害罪1、2007年5月16日上午,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村民冯绍霞与邻居王国学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冲突,被王国学用瓦刀将冯绍霞的手砍烂,冯绍霞之弟冯绍亮(已判决)获知情况后,纠集职保军、被告人周在军等人前去帮忙,强行拖拽王国学造成擦伤。后双方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检查治疗时,职保军、被告人周在军等人用拳头、皮带殴打王国花、孙海福、王国学、贺光亮、孙俊霞等人。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国花、孙海福二人构成轻伤,王国学、贺光亮、孙俊霞三人构成轻微伤。
四、非法侵入住宅罪2007年2月6日,获嘉县四街村村民张红霞在新华小学选举会场,误将本村村民李敏的自行车骑回家。几天后张红霞的儿子职宏宇骑该车上街玩耍时被李敏发现,双方发生争执,李敏兄弟XX持砖头将职宏宇头部砸伤(轻微伤),职宏宇住院后,李敏公公胡海麟先期支付两千元医药费。2007年2月13日17时许,职保军(职宏宇的叔叔)纠集被告人周在军等人闯入胡海麟家中,将堂屋内梳妆台、碗等物品砸毁,后又将院门用铁丝绑住,非法限制胡海麟妻子胡爱芳及九十岁老母亲陈秀芳(已故)的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左右,胡爱芳要求出去找上街玩的几个小孩也被拒绝。将胡志波家院门绑住一小时后,职保军又带领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等人手持木棒、钢管闯入南关村XX家中,将堂屋窗户、中堂、座钟等物品砸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79元。
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7年1月16日下午,获嘉县城关镇宋庄村村民刘祯祥、孙咏梅夫妇去南关浴池索要百余元工资时,与浴池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祯祥眼部受伤。刘祯祥之子刘永接孙咏梅电话后,持械赶到南关浴池,与浴池老板齐海军的儿子齐东、外甥齐凯、齐波、妻弟吴振有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刘永被齐东打伤。后刘祯祥、刘永住院治疗。在二人住院期间,刘杰(刘祯祥的兄弟)为向南关浴池索要赔偿款,纠集人多次到南关浴池及吴振有开办的吴记饸饹铺吵骂、威胁,不让正常营业。2007年1月28日15时许,刘杰再次纠集被告人周在军等数十人到吴记饸饹铺、南关浴池内进行威胁、辱骂,不让正常营业,并用一辆后八轮卡车拉着石渣,准备卸在浴池门口,被城关派出所处警民警制止,刘杰就让卡车堵在浴池门口,不让浴池正常营业,民警再三劝阻无果。经两三个小时的协商,南关浴池答应赔付一万元后,刘杰才让人把堵浴池大门的卡车开走,刘杰等人才离开现场,南关浴池才恢复正常营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在军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凤军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贾军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来院,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在军辩称: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是积极参加者,其没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周在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在军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周在军虽当时在红十字医院打架现场了,但其没有动手殴打任何人,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应当追究其责任。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在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周在军虽参与了南关浴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未造成后果,属于情节轻微,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凤军辩称:1、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其没有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2、非法侵入住宅其没有去四街胡海麟家,只去了南关XX家。
被告人王凤军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军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军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且该起犯罪事实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故不应当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王凤军在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中情节较轻,且被告人王凤军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已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应当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王凤军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依法已超过追诉时效。
被告人贾君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贾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贾君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毁坏财物犯罪,获嘉县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当时参与人为职保军、王东、程龙,周在军,并分别对其作出刑事处罚,在没有经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决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其效力,更不能作出与原判决不同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违法事实如下:1、2004年的一天,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村民郭清廉因不满时任村长的职华盈对倒闭的四街村老线材厂的处理方法,带人到线材厂堵门,职保军获悉后,纠集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等二十余人持刀、棍等器械,将郭清廉等人吓走,后与职华盈私下签订了承包线材厂的合同,从而获取了线材厂的承包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职保军、刘杰、韩光东、职保全、郭清廉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2、2005年春天,获嘉县照镜镇后李村村民王焕森中标本村砖窑厂后,因原承包人陈在辉等人与村委会存在遗留问题,经营权一直未交接。王焕森与陈在辉等人多次交涉未果,后找到被告人职保军帮忙,职保军纠集被告人周在军等人到砖窑厂站场,威胁陈在辉等人。陈在辉等人迫于职保军、被告人周在军等人的威胁,将砖窑厂经营权交于王焕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职保军、刘杰、王东、董作龙、韩光东、王焕森、陈在辉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3、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获嘉县太山乡大张卜村黄其军家拉土时,因行路纠纷与本村王瑞行家发生冲突。次日上午,韩光东(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周在军等人手持钢管帮黄其军站场,欲对干扰拉土的王瑞行家人进行殴打,经前往现场处理的公安民警制止后,方才离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职保军、王东、韩光东、熊恰、赵胜录、王瑞行、王海行、张金谷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4、2008年10月24日前后,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为收回本村村民XX承包的二百亩北坡地经营权,时任村长的张林杰通过郭逢涛(另案处理)找到职保军(另案处理)帮忙。职保军纠集被告人周在军、贾君等十余人,前往桑葛庄村北坡地,帮张林杰站场助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军、贾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职保军、王东、韩光东、张林杰、张明福、张开和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5、2010年1月26日下午,因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新菜市场承建商职玉,未满足职保军低价租赁四间门面房的要求,职保军带领被告人周在军等人,在菜市场门口对职玉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职保军、杨雪琴、买素兰、职玉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接处警登记表、案事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6、2012年2月1日下午14时许,获嘉县太山乡曹庄村村民曹凤喜喝完酒后从县城开车回家,在曹庄村西口因行路纠纷与马万世发生争执,曹凤喜追打马万世,被马万世亲戚师献光、师献辉殴打。后曹凤喜给韩光东打电话让其帮忙,韩光东遂纠集周在军等人到达现场,将马万世打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光东、马万世、王好才、曹凤喜、毕同军、曹凤国、师献光、师献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7、2012年6月份,获嘉县徐营镇侯堤村村民侯定利行使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北坡地承包后的经营权时,与原承包户发生纠纷,侯定利打电话让被告人贾君、周在军找人帮忙,二被告人纠集被告人王凤军等人到北坡地站场助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军、贾君、王凤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东、韩光东、侯小斌、桑世富、曹凤喜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07年4月,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动工修建党员电教中心和老年水上活动中心,施工进出车辆须经过四街村郭曙丽及其父郭清运门前胡同,该胡同路面为郭曙丽及郭清运硬化,因施工车辆碾压可能轧坏路面,负责施工进料的王东(已判决)、程龙(已判决)等人与郭家发生纠纷。2007年5月19日上午,郭清运将几块水泥预制板顺着其住宅墙角堆放,郭曙丽家用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和一辆车牌号为豫GQ18**的摩托车堵在门前胡同中,致使施工车辆无法进出,王东先去郭家协商未果,双方矛盾激化,王东即找到职保军(已判决)帮忙,随后职保军纠集周在军(已判决)、被告人王凤军、贾君等人手持木棍、砖头将郭曙丽家门前的摩托车、电动车砸坏,并进入郭曙丽家院内,殴打郭曙丽及其父亲郭清运、丈夫岳斌,继而将郭曙丽家中的玻璃茶几、餐桌、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后离开。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物品共价值5966元。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凤军、贾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曙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岳斌的陈述,证人职保军、王东、程龙、周在军、韩光东、买自来、郭清运、郭宾、郭莎莎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郭曙丽出具的证明,四街村委会证明,调解书、收款条,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罪2007年5月16日上午,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村民冯绍霞与邻居王国学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冲突,王国学用瓦刀将冯绍霞的手砍烂,冯绍霞之弟冯绍亮(已判决)获知情况后,纠集职保军和被告人周在军等人前去帮忙,强行拖拽王国学造成擦伤,后双方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检查治疗时,职保军等人用拳头、皮带殴打王国花、孙海福、王国学、贺光亮、孙俊霞等人。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海福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王国学、王国花、贺光亮、孙俊霞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国学、孙俊霞、王国花、贺光亮、孙海福的陈述,证人职保军、王东、韩光东、王在山、董作龙、冯绍亮、程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非法侵入住宅罪2007年2月6日,获嘉县四街村村民张红霞在新华小学选举会场,误将本村村民李敏的自行车骑回家了。几天后张红霞的儿子职宏宇骑该车上街玩耍时被李敏发现,双方发生争执,李敏的兄弟XX持砖头将职宏宇头部砸伤(轻微伤),职宏宇住院后,李敏公爹胡海麟先期支付两千元医药费。2007年2月13日17时许,职保军(职宏宇的叔叔)纠集被告人周在军等人闯入胡海麟家中,将堂屋内的梳妆台、碗等物品砸毁后,又将院门用铁丝绑住,非法限制胡海麟妻子胡爱芳及九十岁老母亲陈秀芳的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左右,胡爱芳要求出去找上街玩耍的几个小孩也被拒绝。将胡志波家院门绑住一小时后,职保军又带领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等人手持木棒、钢管闯入南关村XX家中,将堂屋窗户、中堂、座钟等物品砸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79元。案发后,职保军已对被害人家所毁坏的物品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海麟、胡志波、胡爱芳、李长平、王保云、XX的陈述,证人职保军、王东、韩光东、董作龙、刘杰、王在山、职保全、贾君、李敏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赵宏营出具的处警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领到条,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7年1月16日下午,获嘉县城关镇宋庄村村民刘祯祥、孙咏梅夫妇去南关浴池索要百余元工资时与浴池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祯祥眼部受伤。刘祯祥之子刘永接孙咏梅电话后持械赶到南关浴池,与浴池老板齐海军的儿子齐东、外甥齐凯、齐波、妻弟吴振有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刘永被齐东打伤。后刘祯祥、刘永住院治疗。在二人住院期间,刘杰(刘祯祥的兄弟)为向南关浴池索要赔偿款,纠集人多次到南关浴池及吴振有开办的吴记饸饹铺吵骂、威胁,不让正常营业。2007年1月28日15时许,刘杰再次纠集被告人周在军等数十人到南关浴池内进行威胁、辱骂,并用一辆后八轮卡车拉着石渣,准备卸在浴池门口,被城关派出所处警民警制止,刘杰就让卡车堵在浴池门口,不让浴池正常营业。民警再三劝阻无果,经两、三个小时的协商,南关浴池答应赔付一万元后,刘杰才让人把堵浴池大门的卡车开走,刘杰等人才离开现场。南关浴池才恢复正常营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齐海军的陈述,证人职保军、刘杰、韩光东、王在山、江艳涛、郭继斌、李长平、刘贞祥、孙永梅、刘永、赵宏营、齐海琴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南关浴池接处警登记表及处警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四个特征”: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非法控制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贾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他们之间没有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等级严格、有明确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分工明确、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结构稳定的组织机构,仅仅是依靠所谓的哥们义气观念、街坊、邻里、亲戚等原因在谁有事的时候去帮忙,其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周在军、王凤军、贾君等人并没有形成一个组织,去获取经济利益,虽然他们通过某些违法犯罪行为获取了一定数量的资金,但这些资金均被相关被告人各自支出、消费或挥霍,并没有以组织的形式统一获取、统一分配、统一使用,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贾君等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大多是临时起意,临时纠集,各自独立的违法犯罪,并没有组织者、领导者进行组织、策划、指挥、管理,其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行为特征;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贾君等人在政治、经济、生活上均未形成控制力、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也未对我县某个行业非法控制、垄断、造成重大影响,其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贾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贾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不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凤军、贾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军、贾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凤军、贾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凤军、贾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凤军关于其没有参与故意毁坏财物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军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东、韩光东的证言及其被害人岳斌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王凤军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对被告人王凤军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凤军的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究被告人王凤军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2007年对该案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公安机关又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凤军参与了该起犯罪,对被告人王凤军提起公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贾君的辩护人关于毁坏财物犯罪,获嘉县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当时参与人为职保军、王东、程龙,周在军,并分别对其作出刑事处罚,在没有经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决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其效力,更不能作出与原判决不同的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新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贾君参与了该起犯罪,认定被告人贾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在军因本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已于2007年7月23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07年8月3日到2008年8月2日,被告人周在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犯新罪,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3、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在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在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在军虽当时在红十字医院打架现场了,但其没有动手殴打任何人,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应当追究其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冯绍亮、王东、程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在军在红十字医院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在军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在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东、韩光东、董作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在军参与了该起犯罪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凤军关于其只去了南关XX家了,没有去四街胡海磷家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职保军、王东、王在山、职保全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凤军既去了胡海麟家,又去了南关XX家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凤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凤军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已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应当再追究被告人王凤军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凤军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依法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人王凤军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凤军在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中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凤军因该事于2009年5月28日到6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8天,在计算刑期时应予以扣除。5、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周在军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在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积极参加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在军虽参与了南关浴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未造成后果,属于情节轻微,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杰纠集被告人周在军到获嘉县南关浴池进行吵骂、威胁、堵门,其场面大,参与人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贾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被告人王凤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该罪被行政拘留十八日,计算刑期时应予以扣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人贾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