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执5号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信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49-51号(时代大厦9-C)。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康东。被执行人李明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康东、李明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康东、李明明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康东、李明明银行存款345万元和应承扣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小平
审 判 员 刘 斌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小艺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07执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信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49-51号(时代大厦9-C)。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康东。被执行人李明明。本院受理绵阳市信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康东、李明明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找,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将被执行人康东、李明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现申请人绵阳市信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川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小平
审判员刘斌
代理
审判员王林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