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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刑初101号

赵成伟盗窃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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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赵成伟,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铁北西街**栋*单元*层**号02。200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欣、于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3时50分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街道红楼社区大矿幼儿园门前的一卖香蕉摊前��被告人赵成伟趁被害人方淑文正在购买香蕉,伸手将方淑文放在左侧上衣兜内的人民币700元窃走。被害人方淑文发现被盗后,将赵成伟堵在一家蛋糕店内并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赵成伟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成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淑文的陈述,证人米小霞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成伟在公安机关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赵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方淑文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颜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