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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行初字第00051号

郭超与虞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虞城县公安局,张佳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夏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郭超,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公安局,机构代码:00584696-1,地址:虞城县嵩山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余方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淋,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虞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藏,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虞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佳林,男,199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郭超不服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超及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负责人代秋军、委托代理人王淋、张建藏到庭参见诉讼。第三人张佳林明确表示不再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虞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13日22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杨集村刘张公路张楼路口南侧张佳林因琐事与郭超发生纠纷,后郭超等人将张佳林殴打,经鉴定张佳林之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郭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原告郭超诉称,原告无违法事实,被告工作人员王淋非法到原告家搜查、威胁原告,让原告承认有违法事实。在原告拒不承认时,王淋非法传唤原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王淋在诱导原告时,口头侮辱律师。原告将王淋侮辱律师的录音转交给律师,律师电话质问王淋。2015年9月27日,王淋再次以问话为由,把原告叫到派出所,一句话也没有问,就打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一种形式,不作任何证据使用,也不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王淋以权谋私,为了个人利益,不惜践踏国家法律,以行政处罚的形式,参与民事案件。为另案民事案件的原告非法制造证据,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人员不得参与民事案件取证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同时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辩称,虞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郭超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如下:事实证据:第1组证据,张佳林、郭超、张培、薛智博、陈恒、张可、李卫峰7人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由调查人员依法询问取得,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2015年8月13日22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杨集村刘张公路张楼路口南侧张佳林因琐事与郭超发生纠纷,后郭超等人对张佳林进行殴打的事实;第2组证据,薛智博、张佳林两份辩认笔录,证明二人辨认出参加殴打张佳林的违法嫌疑人郭超;第3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第4组证据,鉴定意见,证明受害人张佳林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程序证据:1、2015年8月13日杨集派出所接到报案,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依法受理此案;2、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郭超,并依法通知其家属;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处罚告知,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一条。第三人张佳林述称,我被郭超打伤了,请求法院驳回郭超的诉请。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依据和事实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程序违法,接警时间与出警时间有矛盾,给原告家属出具的传唤告知通知书办案民警没有签字,无法证明办案民警具有执法资格,办案民警王淋没有警官证,告知书签收人郭会林不是郭超的成年同住家属;张佳林的伤情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委托手续,被告委托鉴定的时间超过了二十四小时;传唤证上被传唤离开时间有涂改;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送达方式不确定,办案民警没有签字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案情重大案件,不应延期,超过了办案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郭超殴打了张佳林的事实,其中李卫峰、陈恒的证言没有涉及到郭超打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张培和郭超的证言证明郭超没有参与打架;张佳林、薛智博、张可三份证言对郭超参与打架的描述相互矛盾,被告提交的七份证言不能证明郭超打架的事实;辨认笔录只是一种形式,郭超、张佳林、薛智博相互认识,辨认笔录不能证明郭超参与打架;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看法:接处警登记表时间上有矛盾,系笔误;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办案人员没有签字,因当事人已签字,办案人员没有必要签字;郭会林系郭超的姐姐,虽没有同住,办案人员通知郭超时郭会林在现场;王淋系正式民警,有警号,警官证正在办理中,具备警官身份;委托鉴定没有超过二十四小时,起算点应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传唤证上时间有改动,但郭超已按手印认可;通知方式可以并用,公安机关使用了两种通知方式;该案参与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符合规定;七份证言内容没有矛盾,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及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虽然存在瑕疵,但没有侵犯原告郭超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3日22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杨集村刘张公路张楼路口南侧,原告郭超与第三人张佳林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后郭超及他人对张佳林进行殴打,后经鉴定张佳林之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7日对郭超作出虞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郭超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虞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及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七份证人证言内容对案发时的情节描述虽有不同,这与证人的认知能力及所处位置、表达能力有关,能够证明郭超等人殴打张佳林的事实,程序依据虽有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因此,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郭超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献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孙 亚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红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