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被告人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6月6日释放。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平、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至常熟市虞山镇丁坝菜场“老杨副食品店”盗窃作案3次,窃得各类香烟9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家属代其作了退赔,并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至常熟市虞山镇丁坝菜市场被害人何某经营的“老杨副食品店”内,趁人不备,盗窃作案3起,窃得各类品牌香烟9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邹某至常熟市虞山镇丁坝菜市场被害人何某店内,趁人不备,窃得南京(硬金星)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2、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邹某至常熟市虞山镇丁坝菜市场被害人何某店内,趁人不备,窃得硬中华香烟1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90元。3、201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邹某至常熟市虞山镇丁坝菜市场被害人何某店内,趁人不备,窃得硬中华香烟2条、南京(紫树)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5年11月8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虞山高新园区中队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至常熟市虞山镇丁坝菜场“老杨副食品店”将被告人邹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226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截图,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家属代其退赔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