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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394号

乔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乔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半挂牵引车沿本市闵行区昆阳路行驶至江川路南侧约100米处时,因前方正在拆除违章建筑实施交通管制,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五中队民警洪炎示意其绕行。被告人乔某某拒不配合并驾车继续向前,将站在车辆前方的民警洪炎推行十多米,导致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