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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执105号

陈宝龙与刘福明、杨凤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宝龙,刘福明,杨凤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8执105号申请执行人陈宝龙。被执行人刘福明。被执行人杨凤荣。申请执行人陈宝龙与被执行人刘福明、杨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现因划拨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福明银行存款53700元至本院执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泉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