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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870号

湛江市水产商会与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870号原告湛江市水产商会,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余光文。委托代理人廖世明。委托代理人廖秉静,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何雨飞。

原告湛江市水产商会诉被告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世明、廖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月利率为1.5%,每月结息,每月9号之前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一齐还清。2013年4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0元整。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了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被告就没有向原告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湛江市水产商会,内容是: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借湛江市水产商会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用于公司内部的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起到2014年4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即15000元,按月结息,利息支付为每月9日前,借款到期利随本一齐清还。借款方: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盖章及代表人何康华签名。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9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卡业务凭证》、《业务收费凭证》、《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湛江市水产商会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水产商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湛江市华飞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涛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吴嘉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