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66号
原告:陈浩。
委托代理人:葛有松,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褚斌。
被告:沈根娣。
委托代理人:黄孝菁。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
原告陈浩为与被告白褚斌、沈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因被告白褚斌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白褚斌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靳涛、
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沈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孝菁、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起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白褚斌、沈根娣向原告陈浩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并承诺若逾期不还,被告白褚斌、沈根娣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褚斌、沈根娣未按约还款。截止到目前,被告白褚斌、沈根娣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为此,原告陈浩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褚斌、沈根娣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白褚斌、沈根娣支付借款利息2242.2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白褚斌、沈根娣支付原告陈浩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褚斌、沈根娣承担。原告陈浩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白褚斌、沈根娣向原告陈浩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并承诺若逾期不还,被告白褚斌、沈根娣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误工费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白褚斌、沈根娣收到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的事实。4、教师资格证及员工工作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浩确信被告沈根娣作为教师及被告白褚斌在天都百汇管理处任市场管理员,具有还款能力,才出借借款的事实。
被告沈根娣辩称:被告沈根娣对本案事实不清楚,案涉借款也没有到被告沈根娣手中。被告沈根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白褚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陈浩提供的证据1-4,被告白褚斌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沈根娣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浩提供的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浩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浩与被告白褚斌、沈根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褚斌、沈根娣向原告陈浩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根娣的辩称,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褚斌、沈根娣共同归还原告陈浩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褚斌、沈根娣共同支付原告陈浩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白褚斌、沈根娣共同支付原告陈浩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白褚斌、沈根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白褚斌、沈根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自勇
代理
审判员 靳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