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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810号

刘秀梅与北京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秀梅,杨国磊,北京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810号原告刘秀梅,女,1966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曦丹,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磊,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33号。法定代表人徐士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磊,男,1977年7月8日出生,北京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秀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国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高圣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帅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曦丹、杨国磊、东方高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西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飞豹牌电动三轮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东口时,杨国磊驾驶×××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驾驶的车辆发生损坏。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国磊负全责,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东方高圣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西城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4600元、误工费17966.67元、护理费18600元、交通费1539元、住宿费279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405元、住院用品费380.19元。2、人保西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国磊和东方高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人保西城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杨国磊辩称:东方高圣公司的车辆在我这里维修,我在维修后试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存在多处违法行为,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过错责任,依据车辆鉴定意见书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号牌的机动车。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行驶方向,原告左转弯,我直行,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原告存在严重过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最终确定我对事故承担全责,但我认为事故认定书存在判断失误,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是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我认为原告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我前期垫付了医疗费5万多元、护理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东方高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的车辆交给杨国磊维修,杨国磊在试车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跟我公司无关,我方也算是受害者。人保西城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之前,我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类赔偿金项下的1万元垫付完毕,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理赔,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医药费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经实时结算部分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均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减。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只认可与诊疗日期一致的正式公共交通票据,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按照原告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核定。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交行驶证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并提交修车发票和明细并交回旧件,如果没有实际修理,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和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和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东口,杨国磊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飞豹”牌电动三轮车(乘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侧翻,原告及乘车人杨×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处理,认为杨国磊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最终认定杨国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经查,×××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东方高圣公司,该车事发前在杨国磊处维修,杨国磊系在试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事发时在人保西城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左腘窝开放伤口伴小腿套脱位、右膝开放伤口、左额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大隐静脉断裂、左腓肠肌部分断裂、左小腿皮肤坏死、上呼吸道感染、泌尿系感染。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在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腓肠肌部分断裂缝合修复术、左小腿坏死皮肤切除术、左小腿创面清创术、左小腿创面VSD引流术、左大腿取皮术、左小腿创面清创术、植皮术等,出院时急救中心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到急救中心复查,该中心建议其全休一月,随诊。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计发生门诊和住院等医疗费用141494.6元,其中10000元系人保西城在交强险医疗类赔偿金中先行垫付,51137.7元系杨国磊垫付,其余为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另提交购买药品的发票一张,称系因原告住院期间贫血,医生要求到药店购买的治疗贫血的药品,杨国磊和东方高圣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出院当日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杨国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该次鉴定的鉴定费已由杨国磊支付。经查,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护理费13300元,其中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5500元系杨国磊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780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原告称其出院后由家属护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原告称其和其爱人杨×自2013年10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苑便民早市摆摊卖蔬菜,每月按照3500元计算自己的收入,并提交冉德涛等人签字的“证明”、摊位费收据、照片、北京朝来绿色家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欲对此予以证明,杨国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其发生的交通费,杨国磊认为其中原告之子杨×1的火车票、部分打车票、高速公路票与原告就诊无关。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其子杨×1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外地赶来北京发生的住宿费,杨国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经查,原告户口本登记的户别原为农业家庭户,后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原告提交河南省政府豫政[2014]83号文件,欲证明河南省户籍制度改革,现已无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之别,统一变更为居民户口,杨国磊认为居民家庭户与一般所说的城镇户口和农业户口的类别不同,不应作为认定原告已转为城镇户口的依据。原告提交其暂住证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地区朝来绿色家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其自2011年5月起即在北京市城镇地区居住,杨国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称其母亲需要其扶养,其父母共有5个子女,但其对此并未举证。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曾购买铝合金双拐一副,价格为60.5元。原告提交清河百货商场的售货凭据,欲证明其因事发时所穿衣物、鞋子损坏发生的财产损失。原告另提交购买日用品的发票及护理用品的收据,欲证明其因事故住院发生的个人住院用品费用,杨国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另查,原告住院期间,杨国磊为其支付了伙食费660元。又查,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杨×亦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杨国磊、东方高圣公司、人保西城赔偿其各项损失。上述内容,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据、户口本、暂住证、交强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国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时已然考虑了原告的违法行为,但正是因为考虑了原告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最终认定原告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杨国磊对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杨国磊和东方高圣公司的陈述,东方高圣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在杨国磊处维修,杨国磊的试车行为并不受东方高圣公司控制,东方高圣公司对于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国磊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西城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杨×也已起诉,本院按照杨×和原告的损失比例依法确定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举证依法核定:医疗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因交强险医疗类赔偿金的限额已经赔满,杨国磊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类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损失,杨国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121.8元的药费,原告虽称其根据医生要求购买,但并未对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杨国磊已经垫付的伙食费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原告对其收入情况的举证并不充分,本院根据其举证,并结合其所在行业的一般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其住院期间自行支付护理费7800元系其合理损失;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称系其家属护理,对于家属因护理发生收入减少的情况虽未举证,但其根据护理行业一般收入情况主张该部分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其护理期依法确定该部分损失。对于杨国磊已经垫付的护理费,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现已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其在本市城镇地区也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称其母亲需要扶养,但其对此并未举证,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对此酌情确定。交通费系原告就医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原告对此虽未充分举证,但考虑到其事发时自身衣物确实受到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住院用品费和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保西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秀梅残疾赔偿金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三百元;

二、被告杨国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秀梅医疗费八万零三百五十六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五百四十元、营养费四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七千八百二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元五角、交通费三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刘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刘秀梅负担四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国磊负担一千九百元(原告刘秀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秀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帅宾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