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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字67号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字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7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付井海,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雅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4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生活不和谐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无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的过程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产生恐惧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99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结婚时间较短,二人难免会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只要双方多一分理解、多一分包容、多一份关爱,是能够建立一个稳固、和谐的家庭的。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