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009号原告谭周权,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志,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光友,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谭周权与被告王先志、刘光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周权的委托代理人苏首元,被告王先志、刘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周权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先志、刘光友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就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马村六、七社雷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违约按5%支付月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先志辩称:欠原告150000元属实,已经分三次归还本金130000元,其中第一笔于2015年7月在龙城丽都洗车场旁边二楼的茶馆支付20000元,无票据,第二笔于2015年8月底由谭毅转款100000元,最后一笔于2015年9月初还款10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未还。
被告刘光友辩称:开始是与王先志进行合作,第一次所还的20000元是自己拿给王先志去归还的。此后,自己已经退出项目合作,后续还款均由王先志自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谭周权(甲方)与被告王先志、刘光友(乙方)签订《工程居间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其他事项”第1条中约定:“乙方由于本项目需向建设方交纳15万元土地流转保证金,缴款后方能获得本项目建设权,该款暂由甲方借给乙方,乙方在一个月内归还甲方,如违约按5%计算(每月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转款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150000元的《收条》。此后,二被告于2015年7月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15年9月偿还10000元,未再偿还剩余的借款。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居间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收条》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一月内归还,二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归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光友所持已经退出项目合作,后续还款均由王先志自行处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于2015年7月在龙城丽都洗车场旁边二楼的茶馆偿还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所还借款应先用于偿还本金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第一笔100000元系2015年7月偿还,被告主张该笔还款系2015年8月底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第二笔10000元系2015年9月偿还,被告主张该笔还款系2015年9月初偿还,双方均不能提供具体还款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偿还的第一笔借款按逾期一月计算,偿还的第二笔借款按逾期41日计算。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下调至每月按未付款的2%计付并得到原告同意,��院予以准许。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在法庭上协商的利率计算,自二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50000×2%=3000元。二被告逾期一月偿还100000元,其中已偿还的本金为97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3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为53000元×2%÷30天×41天=1449元(取整至元),二被告于2015年9月初偿还的10000元中本金为8551元,则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449元。尚欠的本金44449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44449元×2%÷30天×51天=1511元(取整至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先志、刘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周权的借款本金44449元并支付利息1511元。
二、驳回原告谭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谭周权承担144元,被告王先志、刘光友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焰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