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25349号罪犯龚围,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宣威市龙潭镇新坪村委会陆家村**,现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2)宣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以(2013)曲中少刑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龚围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经本院以(2014)屏少刑执字第1294号裁定书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龚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0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罚金30000元未缴纳,有贫困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龚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民
审 判 员 钱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候成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