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59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代表人:王炳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万高,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住所地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号*层。经营者:梁伦光,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梁伦光,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阮红伟,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梁伦光、阮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曾晓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莉,
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梁伦光、阮红伟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3072014280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9%(具体计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梁伦光、阮红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在原告的40万元(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最高借款额度内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梁伦光、阮红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在原告的40万元(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最高借款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在贷款期间届满未能履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8893.09元;2、判令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18256.36元(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8256.36元、罚息为0元,此后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98893.09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百分之五计付);4、判令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5、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71号明湖大厦B座904号房)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梁伦光、阮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梁伦光、阮红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梁伦光、阮红伟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梁伦光、阮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63072014280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伦光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ZD6307201400000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阮红伟作为被告梁伦光的配偶在该抵押合同附件中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原告与被告梁伦光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ZB6307201400000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阮红伟作为被告梁伦光在该保证合同附件中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而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893.09元,利息18256.36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当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偿还借款本金398893.09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18256.36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计收逾期罚息,该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该罚息实际上已经对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戒,并足以补偿被告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此时若仍要求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单方面加重了其义务,显失公平,故本院在已支持原告关于罚息的请求的情形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要求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赔偿该笔费用,该20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各种其他费用。因此,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伦光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71号明湖大厦B座904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伦光对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阮红伟作为被告梁伦光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中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明其同意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同意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与梁伦光的共同财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梁伦光与被告阮红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梁伦光、阮红伟应对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8893.09元;
二、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8256.36元,罚息为0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889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梁伦光提供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71号明湖大厦B座904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梁伦光、阮红伟对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57元,保全费2806元,由被告宾阳县黎塘上光超市负担,被告梁伦光、阮红伟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