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670号
原告:六安恒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勤农,该公司员工。
被告:位增,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徐斌。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袁家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六安恒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与被告位增、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勤农、被告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增、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悦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13时30分,位增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货车,在合六路与创新大道交口行驶时,与丁美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增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美华无责任。恒悦公司系皖N×××××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38700元。同时,车辆维修期间,为保证公司业务正常进行,租赁了其他车辆进行公司业务运营,因此产生租车费用32955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皖N×××××号小型客车车辆市场贬值损失为33007元。经查,皖L×××××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该车在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各方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恒悦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增、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连带赔偿恒悦公司因车辆受损导致的财产损失32955元、车辆贬值损失33007元,合计65962元;2、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位增、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承担。位增、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1、对于皖N×××××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皖L×××××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我公司已经进行过赔付;2、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停业、停驶等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免责的部分,商业险也是不予赔偿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了保险公司并不承担间接损失,即使需要赔偿,也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3时30分,位增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货车,在合六路与创新大道交口行驶时,与丁美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增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美华无责任。皖N×××××号小型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恒悦公司。恒悦公司因车辆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38700元。经恒悦公司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标的皖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人民币33007元。另,因皖N×××××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恒悦公司与六安市恒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向该公司租赁车辆一台,车型为奔驰ML350、牌照为皖N×××××,租用期为40天,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租金为每天845元。恒悦公司为此支出租车费用32955元。后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恒悦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L×××××号重型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已就恒悦公司支出的车辆维修费38700元进行了赔付。又查明:恒悦公司所有的皖N×××××号小型客车系该公司办公用车,除该车辆之外,该公司另有两辆办公用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位增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导致恒悦公司所有的皖N×××××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位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美华无责任。位增应就恒悦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宿州支公司亦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恒悦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即租车费32955元,
本院认为,因车辆损失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皖N×××××号小型客车系恒悦公司办公用车,该车辆虽在事故中受损,但恒悦公司另有其他办公车辆可以使用,其所租赁的车辆并非必须,据此,恒悦公司主张的租车费3295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贬值损失未列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范围。其次,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时,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恒悦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经得到赔付,已足以弥补恒悦公司所受损失。再次,皖N×××××号小型客车并非是用于代售或明显用于销售的车辆,也不属于具有经济意义上的保值增值功能的特殊车辆,该车辆作为自用代步工具,主要功能是其使用功能,车辆因事故受损后已经过专业机构修复,能够正常使用。综上,恒悦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原告六安恒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