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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32号

周某、张某甲等与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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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某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环卫工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己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张某己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张某己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张某己之四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己之子。上述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萍,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姚应军,湖北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张某己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4,33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萍、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姚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称,2015年7月11日上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边防检查站路段时,其所驾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张某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己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要求黄某赔偿医疗费933.2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149,112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9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4,331.7元。因黄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要求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只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西往东行驶至边防检查站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己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己系在骑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被运动中的车辆撞击后磕碰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11日,黄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另查明,黄某所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黄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害人张某己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33.2元。张某己于1941年7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虽然其子张某戊于2013年12月16日购买了新洲区阳逻街东风路原汽车大队江北星城11栋1单元3层1—3—2号房屋,但张某己属农业户籍,其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均为新洲区阳逻街杨柳村2—7号,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张某己案发前长期跟随其子张某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充分,故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张某己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33.2元;2、丧葬费43,217元÷2=21,608.5元;3、死亡赔偿金10,849元×6年=65,094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4项合计人民币88,135.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一事与张某己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另行赔偿、补偿张某己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张某己的近亲属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同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黄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卡)、查获经过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房权证复印件、阳逻街杨柳村委会证明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司��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曹某、龙某、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在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黄某积极赔偿、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黄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黄某适用缓刑。对辨护人姚应军辩称,黄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愿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经济损失。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害人张某己之妻周某年过七旬,需要他人赡养,但张某己与周某共同养育有五名成年子女,赡养周某的法定义务应由其五名成年子女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求赔偿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同时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合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张某己死亡造成的88,135.7元经济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人民币87,20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人民币933.2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相应项下赔偿限额,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被告人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保险金人民币87,20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保险金人民币933.2元,合计赔偿人民币88,135.7元。经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黄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保险金人民币88,135.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

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雁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