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61号
原告:俞正华,男,1968年9月22日生,住东台市东台镇。
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夕旺,男,1962年6月5日生,住东台市头灶镇。
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51220-4,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
法定代表人:杨昌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越,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安丰镇小学,组织机构代码46831579-6,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
法定代表人:柳荫存,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俞正华与被告丁夕旺、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峰公司”)、东台市安丰镇小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丰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正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平,被告强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旺、陈越,被告安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平,被告强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旺,被告安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正华诉称:2012年,安丰小学将其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强峰公司。2012年3月10日,丁夕旺代表强峰公司与俞正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安丰小学3号教学楼和办公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俞正华施工,工程款按照甲方与强峰公司的大合同同比例支付,交工后十天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2014年6月17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强峰公司与丁夕旺系转包关系。现俞正华的水电安装工程早己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拒绝给付工程款。丁夕旺与强峰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安丰小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夕旺、强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暂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丰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丁夕旺辩称:1、丁夕旺原来不认识本案俞正华,是通过市一中工程的监理刘某某介绍工程给俞正华,俞正华在工地现场负责,结果俞正华又安排其他工人在现场做,本人不在现场。工程中使用的桥架、消防、部分水电材料都是丁夕旺欠材料商的。2014年8月30日,丁夕旺支付了25000元桥架的钱给了刘某某,安丰工程的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必须通过刘某某才能结算,丁夕旺只与刘某某有往来,刘某某也制止丁夕旺付安丰工程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在施工期间丁夕旺已付工人工资70000元。3号楼、办公楼的水电工程的资料没有交付。俞正华只是在这个工程上购买了部分材料;2、关于合同的事,合同是俞正华自己起草的,丁夕旺只签了最后一页,内容是原告自己伪造的;3、关于项目部的章,丁夕旺一概不知,丁夕旺不差俞正华的一分钱,俞正华不是工程的直接施工人,也不是现场管理人。俞正华及陈某某的工程款待对账后,一切由丁夕旺负责偿还,强峰公司不差丁夕旺工程款,与强峰公司无关。
被告强峰公司辩称:1、强峰公司与丁夕旺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约定由丁夕旺自负盈亏,由丁夕旺负责购买材料设备及安装。丁夕旺与俞正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强峰公司不清楚;2、该工程水电工程总造价100多万元,而俞正华和另一案涉工程陈某某诉求总额远远超过总造价;3、俞正华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俞正华要求强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转包合同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是不允许的,属于违法。但是否是无效合同,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俞正华主张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5、强峰公司就安丰小学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丁夕旺。
被告安丰小学辩称:1、安丰小学与俞正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俞正华要求安丰小学承担责任无依据;2、安丰小学已经不欠强峰公司的款项,故不应对俞正华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安丰小学将该校的教学楼、综合楼建设工程经招投标后发包给强峰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承包范围:教学楼一建筑面积约3970平方,教学楼二建筑面积约3970平方,教学楼三建筑面积约3570平方,综合楼建筑面积约4830平方,完成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2、合同价款:22972943.08元(其中预留金:2987911元);3、合同价款确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实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招标,建设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以体现风险共担的原则。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以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为基础填报相应的单价并计算合价。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调整风险系数和招标人对工期、质量等的要求,并计入综合单价,中标后竣工结算时综合单价不予调整;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10%,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同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付至审定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至审定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时,对施工建设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强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强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明在合同上签字。后强峰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丁夕旺,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承包方按强峰公司中标价上缴800000元给强峰公司;2、乙方(丁夕旺)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200000元,返还时间执行甲方(强峰公司)与业主合同;3、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甲方与业主大合同执行,业主资金到甲方账后返还乙方使用;同时,对转包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丁夕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2年2月18日开工,2012年10月21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安丰小学实际使用。2012年3月10日,强峰公司安丰小学项目部(甲方)与俞正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工程中3号楼及办公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承包单价:按照万盛达公司的中标价(约188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乙方除上缴万盛达公司的管理费(总价3%)外,再上缴给甲方按总价的3%作为乙方上缴给甲方的管理费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水、电、工人就餐、临时设施的摊派及各辅材的消耗(水泥、砖、沙石等)。结算时甲方不再收取其他任何摊派费用。3、工作内容:水电工程施工图纸中所注明的一切安装内容,结合图纸审查记录、设计变更。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作量的变更,应按照万盛达公司中标清单的单价进行增减调整(包括管理费、税金)。乙方帮助甲方112根雨水管的施工。超出112根雨水材料部分由甲方承担。4、工程工期:本工程的安装项目工程要随土建的形象进度进行,竣工时间是土建全面竣工后(包括细补)十天作为安装项目工程的竣工时间。由于甲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工期顺延。5、工程款的结算:现金结算,按照甲方与强峰公司的大合同同比例支付;甲方提供与强峰公司的大合同的复印件,提供乙方交纳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交工后十天内无息返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可参照大合同。丁夕旺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名,甲方处同时加盖“强峰公司安丰小学项目部”章印。丁夕旺认为,该项目部章印不是其所盖。强峰公司认为,该项目部章印不是强峰公司所盖,且该章印与强峰公司现存的项目部章印不一致,并要求对该项目部章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合同签订后,俞正华按约施工完成其承包的案涉工程。2014年1月22日,东台市审计局对安丰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定土建、安装总价款为18195420.03元。其中教学楼三电气、给排水安装工程价款为433240.65元,综合办公楼电气、给排水安装工程价款为506521.73元,教学楼、综合楼变更签证44518.23元,俞正华与陈某某一致同意对教学楼、综合楼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各按50%计算。2014年2月10日,丁夕旺向俞正华出具的确定欠款金额的书面材料,载明:安丰小学3号楼、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按审计报告确定金额减去已付款(凭俞正华付条)确定欠款金额。现原告俞正华索要所欠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丁夕旺、强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12021.54元(3号教学楼水电安装工程审计价433240.65元+综合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审计价506521.73元+教学楼、综合楼变更签证44518.23元×50%+保证金200000元-已付工程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12021.5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丰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俞正华提供2012年3月12日、2012年7月27日期丁夕旺出具的收条两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三份,证明俞正华交纳给丁夕旺的保证金200000元。丁夕旺已支付俞正华工程款371922元。丁夕旺认为,俞正华使用桥架材料款35000元、消防材料价值25000元;俞正华尚未完成的安装工程费用13000元,后系安丰小学李主任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现场的水电费、监理的各项费用计60000元;现场使用水泥、黄沙、石子、窨井等计45000元;审计、招标费用50000元。上述费用应当扣减应付给俞正华的工程款。俞正华认可丁夕旺垫付桥架材料款20000元、使用的消防材料25000元、未完成安装工程款13000元,合计58000元,并同意扣除按工程价款的5.68%计算的税金、交纳给丁夕旺、强峰公司各按工程价款的3%计算的管理费。另对施工现场的水电费、监理的各项费用、现场使用水、电、水泥、黄沙、石子、窨井等费用及审计、招标、做标书的费用,认为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两个3%的管理费中。另查明:丁夕旺非强峰公司职工,丁夕旺认为,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强峰公司认为,在案涉工程中,双方为转包关系。俞正华、丁夕旺均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再查明:案涉工程经东台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审定价为18195420.03元。安丰小学已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工程款,尚有案涉工程质保金(工程价款的5%未付)。强峰公司已将安丰小学给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丁夕旺。上述事实,有原告俞正华提供的:俞正华与丁夕旺签订的《工程施承包协议书》、2014年2月10日丁夕旺出具给俞正华的确定欠款金额的书面材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某、俞正华的谈话笔录、(2013)东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丁夕旺出具给俞正华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东台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安丰小学与强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丁夕旺与强峰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工序质量报验单、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冯勇、邓卫军的谈话笔录;被告丁夕旺提供的:2012年5月8日付条、2012年9月26日付条、2012年11月29日付条、2012年6月7日费用报销单、俞正华的付条、2015年7月3日安丰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强峰公司提供的:丁夕旺与强峰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工序质量报验单、2014年8月25日丁夕旺的书面承诺、强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蒋富俊的调查笔录、(2014)盐民终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强峰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强峰公司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强峰公司与被告安丰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强峰公司在承包本案案涉安丰小学办公楼、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资质的丁夕旺施工,丁夕旺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资质的俞正华施工,故强峰公司与丁夕旺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丁夕旺与俞正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均无效。关于强峰公司申请要求对安丰小学项目部章印时行鉴定的问题,因项目部章印并非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不论得出何种鉴定结论,一般情形下不能起到排他性证明作用,故对项目部章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对强峰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14年2月10日,丁夕旺向俞正华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安丰小学1、2号水电安装工程按审计报告确定金额减去已付款(凭俞正华付条)确定欠款金额。2014年1月22日,东台市审计局对安丰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定教学楼三电气、给排水安装工程价款为433240.65元,综合办公楼电气、给排水安装工程价款为506521.73元,教学楼、综合楼变更签证44518.23元,俞正华与陈某某一致同意对教学楼、综合楼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各按50%计算,故按照审定价,俞正华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的水电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62021.50元(433240.65元+506521.73元+44518.23元*50%)。因原告与丁夕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甲方与强峰公司的大合同同比例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工程价款的5%)尚未到给付期限,原告同意扣除按工程价款的5.68%计算的税金为54642.82元、交纳给丁夕旺及强峰公司各按工程价款的3%计算的管理费57721.29元,故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的水电工程部分的应付工程款为801556.31元(962021.50元*95%-税金54642.82元-管理费57721.29元)。扣除丁夕旺已付工程款371922元及俞正华认可的桥架、消防材料款、未完成工程款项58000元,尚欠原告施工的安丰小学3号教学楼、综合办公楼水电工程款371634.31元。丁夕旺关于其于2014年2月10日向俞正华出具书面材料系其在受胁迫下出具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丁夕旺认为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施工现场的水电费、监理的各项费用、现场使用水泥、黄沙、石子、窨井等费用以及审计、招标费用,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交纳给被告的管理费中包括施工过程中的水、电、工人就餐、临时设施的摊派及各辅材的消耗(水泥、砖、沙石等),结算时甲方不再收取其他任何摊派费用,故对丁夕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案涉工程的保证金2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与丁夕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原告给付丁夕旺保证金合计为200000元,有丁夕旺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应予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交工后10天内返还。履约保证金是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担保,在双方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丁夕旺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所交保证金为丁夕旺实际收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丁夕旺应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工程交工后10天内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00000元应由丁夕旺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强峰公司、安丰小学连带给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书面或口头约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故对俞正华要求给付以本金371634.31元及利息(以本金371634.31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利息,按照原告与丁夕旺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工程交工后10天内返还给原告,丁夕旺在收条中注明交工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丁夕旺至今未返还,现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的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三名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本案中,丁夕旺在承包本案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丁夕旺应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强峰公司与安丰小学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丁夕旺施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强峰公司应对丁夕旺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丰小学作为发包人认可案涉工程尚有质保金(工程价款的5%)未付,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安丰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夕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俞正华工程款371634.31元及利息(以本金371634.31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台市安丰镇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丁夕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俞正华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俞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俞正华负担2284元,被告丁夕旺负担9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元元
审 判 员 梅小薪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