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955号原告上海峰发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剑芳。委托代理人李佳捷,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齐明春。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峰发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XXX号。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号XXX楼,且被告寄送管辖异议的信函落款也为该地址。另外,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也载明了上述地址为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因此,原告依据被告主要营业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顾臻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