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初字第1041号

丁勇与周明庆、李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勇;周明庆;李晓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丁勇,男,生于1956年5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周明庆,男,生于1955年6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检察院退休职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晓琼,女,生于1958年12月26日,彝族,初中文化,景东县水厂退休职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丁勇诉被告周明庆、李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被告周明庆、李晓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3年因腰部受伤需上昆明治疗为由骗原告100000.00元人民币,说好医药费一返还立即还原告,如超出半年,原告自愿付利息3%,被告以自己的工资本做抵押,并且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为证。事实原告没有上昆明看病,并把以抵押的工资本调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周明庆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只收到60000元现金,且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晓琼答辩称: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没有说明是借款,只说是在身份证上签个字,证明工资本抵押给别人是经过被告李晓琼同意的。被告周明庆向原告借款也是收到诉状后才知道的,钱是被告周明庆借来的,也是被告周明庆用的。这笔借款不应该由被告李晓琼来偿还,其也没有偿还能力,且两被告已经离婚了。原告丁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证明、活期一本通(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周明庆每月工资为2909元,如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可用其工资本支取工资。经质证,被告周明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晓琼认为签字时不知道是借款。被告周明庆、李晓琼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周明庆、李晓琼向原告丁勇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暂定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明庆、李晓琼欠原告丁勇欠款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明庆辩称只收到借款6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明庆、李晓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明庆、李晓琼平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光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