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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刑初22号

被告单位大庆市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单位行贿
当事人
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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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负责人赵某某,职务经理。诉讼代表人纪某某,男,住大庆市。被告人赵某某,男,住大庆市。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纪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开发大庆市龙凤区上东九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该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几经修改均未通过审批。为使规划设计早日通过审批,被告人赵某某(该公司实际所有人)多次找时任大庆市城乡规划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疏通,并从公司借出人民币10万元,来到王某某办公室,以单位名义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万。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得以顺利通过审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认为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亦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大庆市龙凤区上东九号房地产项目。在规划设计审批过程中,该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批。为顺利通过审批,被告人赵某某(该公司实际所有人)多次找到大庆市规划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并从公司借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来到王某某办公室,以单位名义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在王某某的帮助下,该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顺利通过了审批。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上东九号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几经修改均未通过审批。2011年夏秋之季,该公司负责人赵某某送给规划局局长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秋之季,赵某某在大庆龙凤区开发上东九号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了在规划审批方面得到帮助,赵某某给其送去人民币10万元。在其帮助下,赵某某的规划设计方案顺利通过了审批。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其父亲赵某某以其名义创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其父亲赵某某。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该公司是赵某某一个人投资的,其不是股东,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公司会计,公司财务管理很正规,只有领导签字才可以报销处理,其不知道具体钱款的用途。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及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等情况。7、大庆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证,证实该公司开发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8、大庆市委关于王某某任职的通知,证实2009年12月31日,王某某为大庆市规划局局长人选。9、抓捕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的事实。10、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的经过。11、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此案指定由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庆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庆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涉案数额较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鉴于上述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综上所述,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所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红代

审 判 员  王树军

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庆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