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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004号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马红军、何金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红军,何金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十六号。法定代表人魏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刚,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红军,男,回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何金喜,男,回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

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马红军、何金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军、何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金喜、马红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届满,被告何金喜、马红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20日。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何金喜、马红军累计拖欠利息及罚息333412元。原告认为,被告何金喜、马红军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金喜、马红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何金喜、马红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3412元(按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何金喜、马红军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贷款谈话笔录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红军、何金喜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与被告马红军、何金喜发生过借贷关系;

二、借款凭证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

三、身份证二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提供了真实的身份,同时证明是被告本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相关贷款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催收通知单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马红军、何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金喜、马红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金喜、马红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2%,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何金喜、马红军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届满,被告何金喜、马红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金喜、马红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金喜、马红军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何金喜、马红军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金喜、马红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4.6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何金喜、马红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喜、马红军偿还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14.64%计付),限被告何金喜、马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4元,由被告何金喜、马红军负担9999元,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金喜、马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茹

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

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