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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372号

罪犯宋叶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叶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372号罪犯宋叶勇,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宋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31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改造。现刑期至2026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宋叶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获2013、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各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5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宋叶勇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叶勇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叶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