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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刑初3号

郭红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刑初3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郭红彬,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曲周县南里岳乡北里岳村人,住本村,大专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9月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字(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红彬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红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郭红彬以送亲戚到医院治病为由,将被害人曲周县安寨镇河固李庄村村民李某、刘某夫妇的冀D×××××朗逸牌轿车借走,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曲周县曲周镇湾子村村民张龙骄,后被告人郭红彬与被害人失联。经曲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冀D×××××朗逸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已将涉案车辆冀D×××××朗逸牌轿车从张龙骄处取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红彬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红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俊杰、张龙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刘某夫妇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郭红彬的供述与辩解;曲价鉴(2015)第69号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红彬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曲周县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住(农村)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红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张青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