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39号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庆腾五金加工店,住所址广东省中山市。经营人:黄泽焕。
被告:李德全,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人:李德全。
被告:江门市鑫尚艺灯饰有限公司,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欧富芬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庆腾五金加工店诉被告李德全、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江门市鑫尚艺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人黄泽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全、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江门市鑫尚艺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于2015年5月1日至7月3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02839元加工灯饰铝配件,原告于2015年5、6月份收到被告李德全妻子欧富芬名下江门市鑫尚艺灯饰有限公司开出的2张空头支票:1、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号为:202584**,金额为22598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现已退回。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为:480637**,金额为69300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后无法联系,原告向中山市古镇公安分局曹步派出所报案,至今没有结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拖欠货款1028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全是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的经营人,被告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于2015年5月1日至7月3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02839元加工灯饰铝配件,原告于2015年5、6月份收到江门市鑫尚艺灯饰有限公司开出的2张支票:1、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号为:202584**,金额为22598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该支票于2015年7月20日已退回江门市鑫尚艺灯饰有限公司。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为:480637**,金额为69300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因支票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被告李德全于2015年8月11日后无法联系,原告向中山市古镇公安分局曹步派出所报案无果,为此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28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据、结数清单、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德全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拖欠原告货款102839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据、结数清单、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收仍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德全作为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的经营人,应对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德全、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支付拖欠货款1028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门市鑫尚艺灯饰有限公司虽然开具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但江门市鑫尚艺灯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可就江门市鑫尚艺灯饰有限公司开具空头支票以票据付款请求权单独向江门市鑫尚艺灯饰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但不能以买卖关系当事人要求江门市鑫尚艺灯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江门市鑫尚艺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为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全、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庆腾五金加工店支付货款102839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庆腾五金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李德全、中山市古镇尚艺灯饰配件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桂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佩玲黄小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