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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长民初字第106号

马小敏、张志伟、张艳玲、高大吉、张彦杰与杨建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小敏,张志伟,张艳玲,高大吉,张彦杰,杨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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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长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马小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张志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张艳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高大吉,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张彦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杨建国,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秋。

原告马小敏、张志伟、张艳玲、高大吉、张彦杰诉被告杨建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德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敏、张志伟、张艳玲、高大吉、张彦杰,被告诉讼代理人张阅强、蔺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6时,杨建国驾驶自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呼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兰区长陵镇吴堡村东侧,将前方同行张卫驾驶的×××号吉利牌交车追尾后,驶入公路左侧,与张志伟驾驶的×××号松花江牌轿车相撞,造成张志伟驾驶的×××号松花江牌轿车车内人员张志伟、高大吉、马小敏、张艳玲、张彦杰受伤。上述五人住院治疗花费99,918.91元。经呼兰交通大队认定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鉴定完一共是243120.85元为全部赔偿额。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包括: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建国给付五原告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

三、马小敏14,795.33元,张志伟9,969.10元,张艳玲7,360.91元、高大吉45,111.41元、张彦杰8,494.16元,共计85,790.91元,高大吉诉讼请求为十级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参照护理费标准及当地平均工资为28,464.00元,护理费21,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四、高大吉因残疾无力抚养孩子,家中孩子高搏(2000年9月23日生)抚养费共计12,000.00元,住院十八天伙食补助费1,800.00元。

被告杨建国抗辩称:

一、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杨建国垫��了8000元医疗费用,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给杨建国。

二、×××再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客观的损失可以从保险公司限额被赔偿。

三、原告具体主张的数额,将根据原告所具的证据确定,质证的时候在予以确定。

四、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抗辩称:

一、针对五位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由于答辩人对五位原告承担原告赔偿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杨建国之间存在的交强险存在关系,本案中被告的被告先车辆,为未超出保险期间,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范��为1万元,其中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范围内赔偿。依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代理人):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五组医疗票据及医疗档案一份,证明五被告的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

原告(代理人):高大吉的证据。证据一、住院病例和医疗费票据,证明高大吉在此次事故中,住院17天医疗费45,041.41元。证据二、鉴定结论一份,证明高大吉误工6个月,护理90天,构成10级伤残。证据三、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3,800.00元。证据四、原告高大吉儿子高搏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大吉儿子高搏的年龄。被告杨���国:对证据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五位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在票据中均显示有护理费项目,说明在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护理费,原告再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对原告举证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于高大吉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仅对以上五原告共同承担合同条款中涉及项目的赔偿金额,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基于原告被定残而主张的,但是在伤残赔偿金已经主张,应当包含在内,另外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应当由车辆驾驶人杨建国承担而非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孩子抚养费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真实性无异议,因子女抚养费应当由原告夫妻共同承担,本案中被告仅对符合保险合同条款项下的金额予以承担。被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被告杨建国:我��一共由两组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证据二、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杨建国为原告垫付了8,000.00元费用,是张志伟的舅舅收的。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出一项证据,为高大吉重新鉴定费票据三张,合计金额为2,676.00元,证明因被告杨建国的行为导致高大吉受伤引起的伤残鉴定项目,该项费用并非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杨建国质证意见为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二次伤残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杨建国驾驶自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呼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岭镇吴堡���东侧,将前方同行张伟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追尾剐撞后,车辆驶入路左侧,与张志伟驾驶的×××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击,造成其车内人员张志伟、高大吉、马小敏、张艳玲、张彦杰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于2015年3月6日做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故由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张志伟、高大吉、马小敏、张艳玲、张彦杰无责任。被告杨建国所有的车辆×××号轿车已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张志伟、高大吉、马小敏、张艳玲、张彦杰受伤后被送往呼兰区中医院治疗,高大吉、马小敏后��伤势严重分别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张志伟、张艳玲、张彦杰在呼兰中医院住院19天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分别为人民币9,969.10元7,360.91元和8,494.16元,原告马小敏于2015年2月24日在医大二院住院4天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又于2015年3月4日住呼兰中医院治疗9天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4,795.33元原告高大吉于2015年2月22日在哈尔滨市五院住院17天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5,111.41元。以上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85,730.91元。被告杨建国在五原告住院期间两次共垫付医疗费8,000.00元。原告高大吉出院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第6-148号鉴定意见为:

一、高大吉的损伤认定为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

三、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原告马小敏、张志伟申诉,要求法鉴:1、医疗终结时间2、护理时间及人员。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第0301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小敏颈椎损伤,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2、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030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志伟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2、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呼兰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高大吉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时间,人员进行法鉴,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法鉴中心鉴定,(2015)第475号鉴定意见为:

一、高大吉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十级残。

二、伤后至评残之日医疗终结。

三、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高大吉之子,被抚养人高搏于2000年9月23日出生,现年15周岁。马小敏和张志伟鉴定费分别为1,200.00元,高大吉鉴定费为3,800.00元,保险公司第二次鉴定费2,676.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诊断、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建国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从庭审举��证据及鉴定意见可知,原告马小敏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赔付费用如下:医疗费14,795.33元,伙食补助费13天×100.00元/天=1,300.00元,误工费为3,558.00元×6个月=21,348.00元,护理费2个月×30天×142.00元/天=8,520.00元。张志伟医疗费9,969.10元,伙食补助费19天×100.00元/天=1,900.00元,误工费17,790.00元=5个月×3,558.00元,护理费12,780.00元=3个月×30天×142.00元/天。张艳玲医疗费7,360.91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天,误工费2,253.40元=19天×118.60元,护理费2,698.00元=19天×142.00元。张彦杰医疗费8,494.16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误工费2,253.40元=19天×118.60元,护理费2,698.00元=19天×142.00元。高大吉共支付医疗费45,111.41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天,误工费28,464.00元=8个月×3,558.00元,护理费21,300.00元=5个月×30天×142.00元/天,原告高大吉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其户籍地为城镇,应按户籍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609.00元/年×20年×10%(十级)=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子女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67.00元/年×3年×10%÷2人=2,470.00元。以上费用总合计为人民币264,223.71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为94,430.91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子女抚养费合计为169,792.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费用予以支持,要求伙食补助费及抚养费不予全部支持。以上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其余医疗费84,430.91元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59,792.80元,合计人民币144,223.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0,000.00元中赔付。针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关于五被告的医疗票据中均显示有护理费项目,原告再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

本院认为:医院所收取的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费,各医院依据黑龙江省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根据本医院的等级,收取的价格也不相同。呼兰中医院属二级甲级医院,二级护理费为每日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重新鉴定的费用,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杨建国承担这一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建国是侵权人,应该负责赔偿,但是被告杨建国已在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如果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国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该项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以鉴定日期2015年9月17日为准,不能以出报告日2015年10月16日为准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的诉讼费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其余诉讼费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小敏、张志伟、高大吉、张艳玲、张彦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待赔付后,五原告返还被告杨建国垫付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给付原告马小敏、张志伟、高大吉、张艳玲、张彦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44,223.71元。

三、驳回原告马小敏、张志伟、高大吉、张艳玲、张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2,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64.00元,鉴定费8,876.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6,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德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作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