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5民初171号
原告:刘文海,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马勇,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本院受理原告刘文海诉被告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海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文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文海承担。
审判员 邓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书
书记员周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