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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71号

原告刘文海诉被告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文海,马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5民初171号

原告:刘文海,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马勇,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本院受理原告刘文海诉被告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海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文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文海承担。

审判员  邓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书

书记员周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