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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795号

王方荣与李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方荣,李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王方荣。委托代理人赵治州,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佳。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方荣诉被告李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治州,被告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被告长期将垃圾堆放在原告家门口,导致两家关系不睦。2015年2月28日,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仍拒不将垃圾清走,原告无奈自行清理,被告至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厮打,并造成原告面部轻微伤,不能工作一个半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6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4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40元、护理费658元、鉴定费72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564.60元。

被告李佳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庄邻,原告将被告用于制作家具的木料称为垃圾并清理,引起打架纠纷发生的责任在原告,为此原告受到公安部门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王方荣、被告李佳为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孙庄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家在东边,被告家在西边。2015年2月28日18时许,原告王方荣、被告李佳因地界纠纷双方发生冲突,进而相互殴打。

二、原告王方荣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面部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被告李佳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

三、灌云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方荣作出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李佳作出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四、原告王方荣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孙中道护理。原告王方荣及其丈夫孙中道系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人。原告在位于连云港市××区的新浦区新城社区国品餐馆工作,月平均工资3560元。

五、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方荣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失、右肩部损伤等,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原告王方荣举证的身份证,照片,新浦区新城社区国品餐馆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准建证、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被告李佳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灌云县公安局小伊派出所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方荣举证的门诊处方笺,拟证明花费医疗费1696.60元。

本院认为,该处方笺形式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王方荣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佳举证的单方面自行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为庄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之间的矛盾未妥善处理,发生纠纷不能克制情绪进而相互殴打。本院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李佳在本起纠纷承担40%的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王方荣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支持1780元(3560元/月÷30日×1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658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支持286.87元(14958元/年÷365日×7日)。原告主张医疗费1696.60元,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收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方荣因本起纠纷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206.87元,由被告李佳赔偿原告王方荣损失882.75元(2206.87元×4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方荣各项损失人民币882.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方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方荣负担22元,被告李佳负担3元。鉴定费720元,由原告王方荣负担432元,被告李佳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