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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183号

李辉与陈纬、林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辉,陈纬,林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李辉,男,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光泽县。被告陈纬,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真,女,汉族,住平潭县。

原告李辉与被告陈纬、被告林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纬、被告林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原、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从6月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被告陈纬仅向原告偿还40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陈纬向李辉借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陈纬借款日期:2014年4月9日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旨在证明:被告陈纬向原告借款事实。2、协议书1张,旨在证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3、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陈纬账户各转账100000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旨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0日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陈纬银行个人账户各转账100000元,被告陈纬为此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陈纬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9月28日前分四期各还款50000元。被告陈纬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嗣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且被告陈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陈纬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40000元,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俩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纬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讼尚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陈纬和被告林真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林真对此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真与被告陈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俩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纬、被告林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辉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陈纬、被告林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魁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