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45号原告资兴市XX钢材,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经营者石刚生,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资兴市XX钢材与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XX钢材经营者石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市XX钢材诉称,被告在资兴市华信村做地质灾害护坡工程时认识了原告钢材店里的业务联系员李建云,于是原告通过李建云介绍认识了被告。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因在资兴市承包建筑工程而到原告经营的XX钢材店购买钢材,中途被告支付了一部分钢材款;2013年7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钢材款60000元,对此被告在当日亲笔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讨欠款,而被告却不接电话,致使该欠款拖延至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615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公式:20个月×6.15%÷12个月×60000元=6150元),共计6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资兴市XX钢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石刚生系资兴市XX钢材经营者,原告具备钢材销售及加工的资格。3、欠条,拟证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钢材款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底之前。被告李明未到庭,亦未予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资兴市XX钢材经营者石刚生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明相识,2011年至2012年,被告李明因在资兴市承包建筑工程到原告资兴市XX钢材店购买钢材,期间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明尚欠原告资兴市XX钢材钢材款60000元,当日,被告李明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XX钢材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10月底还清)”。之后被告李明未支付所欠钢材款60000元,经原告资兴市XX钢材经营者石刚生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钢材后,尚欠6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XX钢材货款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6150元,合计66150元。如果被告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人民陪审员 阮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