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乐平,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二村*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62********。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刑满释放。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邹赞兵,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新建村**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69********。1987年5月,因盗窃、扒窃、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谭升云,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后山平**栋*号,公民��份号码:430203196803150510。198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祖德,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社区*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61********。1995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无前科。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我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谭升云、陈祖德、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婧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王政、马迪纯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谭升云、陈祖德、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易乐平伙同“平磊子”(男,身份不详)、“五毛”(男,身份不详)窜至醴陵市大障镇农贸市场,发现被害人贺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根黄金项链,便由“平磊子”、“五毛”上前挤靠贺某某,易乐平趁机用剪刀将贺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剪断,被贺某某当场发现。易乐平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抓获,“平磊子”、“五毛”逃离现场。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贺某某的黄金项链价值7017元。2、2015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谭升云、“段宝”(女,身份不详)乘坐由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别克小轿车(车牌湘BZJ5**)窜至株洲县仙井乡王竹村集市,邹某某停车在集市路边等候,易乐平等四人开车进入集市寻找作案目标。在王竹村集市十字路口处,由邹赞兵、谭升云、“段宝”上前挤靠被害人张某某为易乐平提供掩护,易乐平趁机用剪刀剪断张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得手后四人乘邹某某小车返回市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2551元。3、2015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谭升云与陈祖德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王家坪镇集市,由邹赞兵、谭升云、陈祖德上前故意挤靠被害人罗某某为易乐平提供掩护,易乐平趁机用剪刀从后面剪断罗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四人得手后返回市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241。4、2015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易乐平、陈祖德、邹赞兵、谭升云窜至株洲县仙井乡王竹村街集市,四人在朱向前经营的冷冻肉食摊前发现被害人胡某某,由邹赞兵、谭升云、陈祖德上前故意挤靠胡某某为易乐平提供掩护,易乐平趁机用剪刀从后面剪断胡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胡某某发现。易乐平、陈祖德被群众抓获,邹赞兵、谭升云逃离现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某的黄金项链价值5239元。案发后,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谭升云分别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各3000元。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退还了2551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株洲市石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株洲市石峰区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是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谭升云、陈祖德、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以及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谭升云、陈祖德、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谭升云、陈祖德、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陈祖德、谭升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陈祖德、谭升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又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谭升云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谭升云前科劣迹较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谭升云、陈祖德、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谭升云分别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各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退还了2551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乐平、邹赞兵、陈祖德、谭升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邹赞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谭升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四、被告人陈祖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五、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马迪纯
人民陪审员 王 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