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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423号

任先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曹伟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任先辉,曹伟坚,马X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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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代表人:黄文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先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艳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坚,男,汉族,住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X。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祥,汉族,住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先辉、曹伟坚、马X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曹伟坚驾驶粤H×××××重型自卸货车在德庆县X卷桩厂厂区内与黄X飞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X飞、任先辉受伤,其中黄X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伟坚驾驶机动车在厂区内道路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没有按照��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黄X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曹伟坚承担此路外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飞、任先辉不承担此路外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先辉于当日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XX年X月X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6982.50元。德庆县人民医院于20XX年X月X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无名指开放性骨折;3、右拇指皮肤撕脱伤并指骨外露;4、外伤性脱落;5、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6、右手小指、中指、无名指间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拇指、右无名指、右小指甲撕裂伤;8、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式。患者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陪护66天,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任先辉转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栓塞;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医生处理或建议:1、住院日期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2、住院期间陪人1个;3、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任先辉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5521.30元。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任先辉到罗定市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感染;2、左下肢静脉栓塞支架植入术后。任先辉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740.27元。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任先辉到罗定市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用去医疗费1484.91元。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任先辉再次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骨不连;2、滤网置入术后右下肢深静脉栓塞。医生处理或建议:1、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住院治疗;2、门诊随诊,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4、休息1个月;5、术后3个月及术后18个月后视情况拆原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0000.00元。任先辉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0107.60元。20XX年X月X日,任先辉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粤纬司鉴所(2014)司鉴(活)字第2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先辉的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九级伤残;右手拇指及环指功能部分丧失,达��级伤残。经查明:任先辉是非农业户口,拥有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Ⅱ级锅炉司炉证书。20XX年X月X日肇庆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任先辉在该公司工作,20XX年X月入职至20XX年X月X日止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曹伟坚受马X祥雇用,为马X祥工作。曹伟坚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马X祥为其粤H×××××号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马X祥为任先辉垫支了医疗费152611.40元和其他费用25000元,共177611.40元。人保肇庆分公司为任先辉垫支医疗费10000.00元。再查明:原审法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案,黄X飞家属已和曹伟坚、马X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达成调解,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留了5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预留了555000.00元。20XX年X月X日,任先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曹伟坚、马X祥、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任先辉损失296295.69元;2、曹伟坚、马X祥、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任先辉损失29629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曹伟坚、马X祥在保险限额外对任先辉承担赔偿责任;4、曹伟坚、马X祥、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任先辉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2份、出院记录4份、诊断证明书5份、病情记录、医疗发票2张、费用明细汇总2份、收据、保修单、陪护费发票及其工商信息、机构代码、司法鉴定文书及其发票、户口本、工资证明及其工商信息、机构代码证、司炉技术证,马X祥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医疗费明细清单,人保肇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审法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档案复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调解协议、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任先辉的经济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69836.58元,购残疾辅助器械共195元,有发票收据为任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有医嘱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89天×100元/天),任先辉主张189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780元(20元/天×20天),任先辉主张37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8900元(189天×100元/天),任先辉主张27514.820元过高,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过高部分;6、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0元×20×21%),任先辉主张149954.02元过高,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过高部分;7、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34226.67元[302天×(3400元/月÷30)],任先辉主张34226.6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给予1500.00元,任先辉主张3000元过高,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过高部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任先辉无责和其他情况,酌情给予16000.00元,任先辉主张300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过高部分。以上合计:42175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任先辉的经济损失应由曹伟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曹伟坚肇事时是为马X祥工作,故应由马X祥负责赔偿,而马X祥为肇事车辆粤H×××××号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马X祥承担。任先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X祥为任先辉垫支了费用177611.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为任先辉垫支了费用10000.00元,应予扣除。对人保肇庆分公司提出认为曹伟坚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按免责条款免赔的问题,因曹伟坚的驾驶证尚处于审验期限内,并非有效期已届满,因此,对人保肇庆分公司提出免责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曹伟坚、马X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任先辉的经济损失共421752.79元,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55000.00元范围内赔偿55000.00元,扣除垫支的10000.00元,实应赔偿45000.00元,由人保肇庆分公��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55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任先辉经济损失366752.79元,扣除马X祥垫支的177611.40元,实应赔偿189141.39元,上述赔偿款项,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任先辉;

二、驳回任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肇庆分公司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872.22元,由任先辉负担602.60元,由人保肇庆分公司负担587.50元,由马X祥负担1682.12元。人保肇庆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项目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对于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表示异议。对于任先辉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垫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应由人保肇庆分公���承担,而应由曹伟坚和马X祥承担。(一)经原审法院核实,曹伟坚的驾驶证有效期限是2008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但本案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5月17日,明显在发生事故时曹伟坚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而且至今,曹伟坚也没有提交其续上2014年5月6日,并已审验合格的新的驾驶证。由此可知,曹伟坚的驾驶证已超有效期,是属无证驾驶。(二)关于交强险的处理。曹伟坚的驾驶证已超有效期,是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如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向任先辉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可赋予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可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5000元(其中医疗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55000元),因人保肇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给任先辉,因此,只需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应支持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65000元范围内向侵权人曹伟坚和马X祥主张追偿权。请二审法院更正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支持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三)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一审法院以曹伟坚的驾驶证尚处于审验期限内,并非有效期已届满,因此不予采纳人保肇庆分公司的免责主张,人保肇庆分公司对此表示异议。1、曹伟坚的驾驶证有效期限是2008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但本案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5月17日,明显在发生事故时曹伟坚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而且至今,曹伟坚也没有提交其续上2014年5月6日,并已审验合格的新的驾驶证。由此可知,曹伟坚的驾驶证已超有效期,是属无证驾驶。2、结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己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曹伟坚在驾驶证有效期己届满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因此而造成第三者任先辉的损失,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肇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任先辉的经济损失,人保肇庆分公司表示异议,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任先辉的经济损失。(二)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计算有���,请二审法院更正。假设人保肇庆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任先辉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如下:1、任先辉总损失为421752.79元,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65000元(医疗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55000元),因人保肇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给任先辉,因此,只需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2、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56752.79元,扣减马X祥已垫付的177611.40元,还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79141.39元。因此,假设人保肇庆分公司需对任先辉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应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和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79141.39元。据此,人保肇庆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任先辉承担。任先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人保肇庆分���司的诉讼请求。(一)曹伟坚并非属于无证驾驶,而且事故发生时是持有驾驶证的,该证是属于法律允许的换证期限,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不能因此为理由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二)人保肇庆分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已经告知被保险人,也没有被保险人签名确认其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与被保险人。(三)原审法院计算损失金额并没有计算错误,包括被人保肇庆分公司曹伟坚、马X祥共同赔偿177611.4元,在一审判决中也扣减出来,并不存在遗漏人保肇庆分公司所陈述的177611.4元的医疗险扣除,并且人保肇庆分公司与马X祥之间在计算已付的总赔偿款中,应当由马X祥与人保肇庆分公司之间分清,而不应当另行在任先辉的损失中再扣减10000元,否则就属于重复扣减费用。马X祥答辩称:(一��驾照过期不等于无证驾驶。所谓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扩大范围最多解释为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后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依法撤销。驾照过期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我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因此,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就应确认具备驾驶资格。(三)交强险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由法律规定强制投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由上可见,本案中,虽然曹伟坚的驾照过期未检,只表明其行政管理上的手续不合规范,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但不能说明其就没有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赔偿后以曹伟坚的驾驶证已超有效期、是无证驾驶为由行驶追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的肇事车辆粤H×××××向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2014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其中死者的赔偿���题已处理完毕(详见(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74号),该调解书明确了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500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5000元)。同理,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任先辉的赔偿问题上,人保肇庆分公司也应该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事实上,人保肇庆分公司也预留了余下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份额给伤者任先辉的。如前所述,曹伟坚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并非无证驾驶,商业险也应予以赔偿。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马X祥垫支伤者的医疗费用共177611.40元,原审判决遗漏处理,应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将马X祥垫支的伤者医疗费用177611.40元返还给马X祥。曹伟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原审法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案,黄X飞家属已和曹伟坚、马X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达成调解,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预留了55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预留了55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案,黄X飞家属已和曹伟坚、马X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达成调解,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5000元,共计500000元给黄X飞家属。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5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剩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仍剩555000元。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马X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上诉,原审判决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应围绕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对马X祥提出应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将马X祥垫支的伤者医疗费用177611.40元返还给马X祥的请求,马X祥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曹伟坚是否属无证驾驶,人保肇庆分公司可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享有追偿权。(二)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曹伟坚是否属无证驾驶,人保肇庆分公司可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的规定,曹伟坚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至20XX年X月X日,其驾驶证最早被注销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而事故发生在20XX年X月X日,可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资格并未被注销。且本案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曹伟坚属无证驾驶,人保肇庆分公司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曹伟坚属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保肇庆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保肇庆分公司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曹伟坚属无证驾驶,其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享有追偿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本案曹伟坚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至2014年5月6日,其驾驶证最早被注销期限为2015年5月7��,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资格并未被注销。曹伟坚的情形是否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对此各方当事人对该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应作出不利于人保肇庆分公司的解释,故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约定,其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计算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是否正确。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5000元,共计500000元给黄X飞家属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5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剩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仍剩5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任先辉的总损失共421752.79元,先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55000元范围内赔偿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给任先辉,因人保肇庆分公司已为任先辉垫支10000元医疗费,故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任先辉55000元。任先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56752.79元(即421752.79元-55000元-10000元),扣减马X祥垫支的177611.40元,余下179141.39元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9141.39元给任先辉。综上,人保肇庆分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任先辉234141.39元。原审判决计算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额正确,但在计算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的数额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计算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的数额有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的数额有误,致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理据充分,对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上诉理据不足,对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先辉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9141.39元,总计赔偿任先辉234141.39元。

三、驳回任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72.22元,由任先辉负担60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587.50元,由马X祥负担168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26.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国鑫

审 判 员  李升文

代理

审判员  黄春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智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