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88-3号申请执行人刘杰。被执行人何发俊。申请执行人刘杰与被执行人何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何发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杰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何发俊在银行有存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发俊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何发俊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31的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兆海
审 判 员 黎芸杏
代理
审判员 唐星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