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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115号

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毛某甲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幼儿校车送临海市小芝镇德艺馨幼儿园学生放学回家,16时3分许行驶至临海市小芝镇南丰村正大机械厂门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核实,该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幼儿校车核定载人幼儿21人+成人2人,实际载人幼儿42人+成人2人,超过额定乘员21人,属于严重超员。到案后,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乙、毛某丙、林某的证言,清点人数记录、车辆照片、校车标牌、幼儿园许可证,查获经过视频光盘,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