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908号罪犯邸盛伟,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治区乌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乌中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邸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邸盛伟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内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至2017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以罪犯邸盛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邸盛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9月、10月,2014年1月、7月、10月,2015年8月共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邸盛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邸盛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邸盛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窦 双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