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871号罪犯张华军,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专科毕业,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浙余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华军犯受贿罪、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五年八个月。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杜文斌,浙江省第四监狱指派警官何少杰、陆程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假释。庭审中,罪犯张华军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华军提起的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张华军已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华军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