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6号原告兰优平,男,1972年1月23日生,畲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曾荣,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兰优平与被告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约定每月陆仟元满半年结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借款拾万元整,2014年8月4日借款叁拾万元整(有借据为证)。2015年1月5日被告支付利息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2015年7月6日归还本金伍万元整(5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还所借余款和利息,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利息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共计肆拾万柒仟元整(407000元),及本案诉讼涉及的所有费用。被告曾荣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约定半年结利息。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共计12个月,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款契约。借款契约言明:“乙方(曾荣)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兰优平)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诚信协商的基础上,就借款事宜,特订立以下条款,双方一致认可遵守: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月息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归还方式:资金到期归还,利息由甲方签字领取,凭本契约领回资金,期满甲方未要求归还,视为本契约继续履行;倘提前支取且不满三个月则不计息。其他约定:满半年结息。甲方兰优平,乙方曾荣,签订日期2014年7月28日”。另一张借款契约言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共计12个月,月息人民币肆仟伍佰元,归还方式:资金到期归还,利息由甲方签字领取,凭本契约领回资金,期满甲方未要求归还,视为本契约继续履行。其他约定:满6个月结息。甲方兰优平,乙方曾荣,签订日期2014年8月4日”。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截止)归还了原告两笔借款利息3.6万元。另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归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对其他借款及利息,原告进行了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收。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契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荣向原告兰优平借款3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契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院保护。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每月支付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曾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优平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元,由被告曾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刘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