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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237号

赵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20-05-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忠、周镜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辩护人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建乘坐证人王某1驾驶的摩托车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正常行驶至“岭秀酒店”附近时,被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焦某1追尾。被害人焦某1的朋友罗某某和杜某某随后来到事故现场,并与被告人赵建、证人王某1发生冲突。被告人赵建在见到焦某2、罗某某使用拳脚对王某1实施殴打后,持一把摩托车大锁上前与焦某2相互殴打并致焦某2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焦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建的伤情为轻微伤。同日晚2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赵建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建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建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在归案后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建从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公(司)鉴(伤)字[2015]27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焦某3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赵建、证人罗某进行的辨认笔录、对视频截图的照片进行的签认,证人王某2、杜某1的证言及对被害人焦某3、证人罗某进行的辨认笔录、对视频截图的照片进行的签认,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建、证人王某2、杜某1进行的辨认笔录、对视频截图的照片进行的签认,被告人赵建的供述及对案发视频截图的照片进行的签认,被告人赵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赵建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中均未能反映出被告人是自动投案或者等待归案等,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赵建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建持械犯罪,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3、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赵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金渭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秋香蔡建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