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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行审65号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孙廷言、程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某某,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2行审65号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由沛县卫生局和沛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合并成立)。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号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董传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邢灿,该委法规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赵居岭,沛县张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被申请人孙某某,汉族,居民,住沛县。被申请人程某,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孙某某、程某夫妇于2014年2月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多生育三个孩子,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沛卫计征决字(2014)0050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孙某某、程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50252元。因被申请人孙某某、程某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3月13日作出沛卫计征决字(2014)0050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准许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沛卫计征决字(2014)0050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张建龄

代理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