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676号罪犯刘男,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青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013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至2016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以罪犯刘男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刘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6月、12月共记功5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二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窦 双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