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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409号

罪犯刘成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成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409号罪犯刘成永,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营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成永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5月20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5年2月26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辽执刑一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月30日经本院以(2010)大审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2012年7月9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19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22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刘成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1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成永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成永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5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丰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