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548号原告付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省XX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XXX省XX县XX镇内。被告张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省XX县XX乡XX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我与被告张XX于1985年未经登记便共同生活,我们双方系事实婚姻法律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被告张XX于2003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X与被告张XX于1985年未经登记便共同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法律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被告张XX于2003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拜泉县兴国乡爱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人彭福贵、刘忠山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事实婚姻法律关系提起的离婚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许离婚,原告坚持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不能调解和好,对原告付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进行答辩,视其放弃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顺达
审 判 员 尉曼野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