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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644号

尹勇军与张才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勇军,张才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44号原告尹勇军。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才兵。

原告尹勇军与被告张才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天津承包装修工程,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油漆工,后拖欠报酬19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报酬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尹勇军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张才兵,2016.1.25”。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勇军与被告张才兵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勇军报酬1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赵瑾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