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公民身份号码×××77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鹰潭市余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金良、李桂英,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及辩护人罗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中山市烟草专卖局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中山市小榄镇等地购入卷烟,存放于其承租的中山市古镇某烟酒专柜予以销售。2015年1月13日,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上述专柜缴获卷烟613条(共价值人民币77285.2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卷烟中有83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2609.4元)。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烟草专卖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清单、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卷烟实物图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提供的专柜联营合同、考勤工资表、入职登记表、证人邹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证人王某提供的送货单、证人邹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池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应按香烟的实际收购价格认定卷烟价格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提供的送货单所载明的香烟品名型号及数量无法与查扣的香烟品名型号及数量相对应,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香烟的购买价格,故无法按照购买的价格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以被告人官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家里主要经济来源且小孩尚小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官某涉案金额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官某在未经中山市烟草专卖局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进卷烟并对外销售,查扣的卷烟613条共价值77285.2元,且其中有83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2609.4元),属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涉案金额并非较小,且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官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官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卷烟613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宏向
人民陪审员 孙耀富
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晓玲袁小燕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