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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221号

白高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白高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高超,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高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白高超以牟利为目的,帮昭平镇龙坪村的“生哥”将毒品氯胺酮(K粉)先后三次分别在昭平县城东方名都附近、昭平县城十八米街路口以每次5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昭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昭平镇快捷酒店房间依法抓获白高超,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四小包,共净重1.96克。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高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高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白高超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三次分别在昭平县城东方名都附近、昭平县城十八米街路口帮昭平镇龙坪村的“生哥”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每次价格为50元一小包。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昭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昭平镇快捷酒店房间依法抓获白高超,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四小包,共净重1.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白高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高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高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强

代理

审判员 黎 婧

人民陪审员 邱彩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晓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