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同想,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想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同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同想在集美区包厢内,不顾被害人薛某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王同想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同想辩解称被害人薛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同想及其朋友在集美区会所内与会所工作人员被害人薛某某等人饮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同想与被害人薛某某先后进入该会所包厢内,被告人王同想不顾被害人薛某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王同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同想的自然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1日2时许,薛某某报警称其被一陌生男子强行发生性关系。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经DNA比对后发现王同想有重大作案嫌疑,又查明王同想目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遂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7月31日,王同想到案后否认其有强奸他人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会所3楼的监控数据已丢失;侦查员联系被害人薛某某让其配合调查,因故未果。 4.公安机关制作的厦公(集)刑勘[2013]15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159××××4048于2013年8月11日2时前后与被害人薛某某手机158××××7458有多次通联记录。 6.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王同想提取血样1份;向被害人薛某某提取了血样和阴道拭子各1份。 7.公安机关出具的厦公鉴[2015]105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薛某某阴道拭子检出精斑成分,该精斑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王同想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34×1022。 8.证人查某、赵某、颜某1、颜某2、颜某3、高某、汪某的证言,称2013年8月10日22时许,他们到包厢喝酒,因包厢太热,换到了52号包厢。期间,叫了几位陪酒小妹。后来,一陪酒小妹哭着说被包厢内一起喝酒、先离开的一名男子强奸。其中,查某称“阿阳”和好像叫“阿想”的男子一起来喝酒,应该是“阿想”强奸的。赵某称“小马”与一穿灰色带黑花衬衣男子一起过来,包厢内只有该男子跳舞,陪酒小妹说是跳舞男子强奸的。经辨认,查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同想即“阿想”。 9.证人卜某的证言,称2013年8月10日22时许,汪某在向其订了包厢喝酒,后因空调不冷换到了其他包厢。次日2时许,其看到薛某某在哭,经了解说是被强奸,就报警了。 10.证人彭某的证言,称2013年8月11日2时许,其听说薛某某被强奸,看到她坐在沙发上哭泣。薛某某说是被包厢的客人强奸的,经查找,该客人已不在包厢。其打该男子电话159××××4048,让他回来说清楚,对方挂掉电话,后关机。薛某某说她还在月经期。 1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称2013年8月10日23时许,其在包厢陪客人喝酒。次日1时许,客人换至其他包厢。2时许,其在包厢串台时接到159××××4048打来的电话,电话里的男子称他在包厢,让其马上过去,其到包厢后发现该男子系包厢的一名客人。该男子将其压在沙发上,其一直推他并尖叫,并告诉该男子其还在月经期,但该男子还是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在其阴道内射精。其随后报警。 12.被告人王同想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1张)及辨认笔录。其在前三份笔录中称,其在从未去过会所喝酒,没有使用过手机号码159××××4048。 其在第四份笔录中称,大概三年前的一天,其去会所与“老马”、“阿华”等人喝酒。“妈咪”硬叫了小妹陪酒,其跟这个小妹跳舞、搂抱、亲吻。小妹打电话让其去隔壁包厢找她,其就去了,小妹坐在其身上,自己把裙子拉下来,其也把裤子脱下来。其没有插入,小妹大腿摩擦时其就射精了。这时“老马”叫其去华某,其走时给了小妹200元钱,小妹还叫其不要喝多了,回来再带其吃宵夜。其在华某喝酒时接到会所妈咪的电话说小妹告其强奸。其和“老马”回到会所,当时警察已到现场,“老马”让其不要上去,其就一直待在车里没有上去了。经辨认,集美区其喝酒的地点,包厢内沙发边即其与小妹发生性关系的具体位置;其无法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小妹。 其在庭审时称不能确定159××××4048是否是其曾使用过的手机号码,不能确定是否插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想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同想辩称被害人薛某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已能证实二人在案发当日发生性关系,结合案发时系两人初次见面、没有矛盾且当时被害人处于月经期,事发后被害人哭泣、情绪激动、找寻侵权人、第一时间报警,被告人王同想在事后明知警察已出警的情况下却避而不敢上前说明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害人是在被使用暴力的情况下被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王同想辩称二人自愿发生性关系,该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常理不符。且纵观被告人王同想的供述,前后差异极大,前三份笔录中均否认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性关系,随着证据向其逐步开示,其才逐步改变供述内容,承认发生性关系,但仍就是否插入一节多次反复,避重就轻,对诸多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供述可信度极低。综上,被告人王同想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同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学斌
人民陪审员 吴施亨
人民陪审员 孙 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代
书 记员 张 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