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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64号

刘振华与金京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振华;金京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64号

原告:刘振华,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京坤(曾用名金钢良),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江铁汉,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华与被告金京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7日、2016年1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启长、被告金京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振华诉称:2013年10月21日,产竹根、朱结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双方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为担保该债务,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为止。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振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 2、借条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和担保情况。 金京坤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原告的该笔借款款项来源于被告;且双方之间经济来往频繁,该款项保证人已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2月26日共还款35万元给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京坤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在双方原始借据中并没有签约地; 2、产竹根的借款延期说明,证明原告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并未届满,现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3、被告向原告的汇款记录,汇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汇款金额是60万元,证明原告的借款来源于被告; 4、两张收条和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保证人已归还原告35万元。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中签约地内容系后期添加,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约地是在光彩,但证据2的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签约地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借条有差异,故对该签约地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从内容上看,系产竹根向原告要求延期还款,该材料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故该证据并不能影响担保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两份收条载明的事项(载明的系吴诗苗和檀桂林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 综上,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7日,刘振华向银行贷款了200万元,该200万元通过安庆南翔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分140万元和60万元两笔汇入了金京坤银行账户,刘振华和金京坤约定到账后将该款返还给刘振华。此前,金京坤和刘振华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2013年10月20日,金京坤通过银行向刘振华账户转账60万元。 2013年10月21日,产竹根、朱结环向刘振华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两原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借到刘振华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自还款到期日起每天按本金0.3%支付违约赔偿金;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至还清全部本金和违约金为止。金京坤及檀长青在担保人栏予以签名。当日,刘振华通过银行转账向产竹根履行了50万元的出借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借款人产竹根向刘振华出具借据,金京坤及其他担保人在借据的担保栏签名担保,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要求金京坤承担担保责任。金京坤辩称该笔50万元的借款系其向出借人刘振华提供,并提交借款日前一天60万元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认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京坤和刘振华之间在2013年10月17日前无任何债权债务,2013年10月17日,刘振华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分两笔140万元和60万元汇入了金京坤的帐户,金京坤应将该200万元给付刘振华,而金京坤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给付该200万元,故金京坤在2013年10月17日账户被汇入200万元后,在10月20日向刘振华转账60万元,该60万元的转账,认定为上述200万元中的一部分,符合常理;其次,因金钱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金京坤在2013年10月20日向刘振华转账60万元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中金京坤与刘振华所形成的50万元担保关系,系两种法律关系,没有必然关联,并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免除或抵销情形,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京坤还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经济来往频繁,且其已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2月26日共还款35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金京坤没有举证证明在双方经济频繁往来中,该往来与本案存在关联;金京坤提交的35万元收条(载明的系吴诗苗和檀桂林的借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金京坤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依借据约定要求金京坤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金京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振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余

人民陪审员 盛  树  屏

人民陪审员 裴  立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同(实习)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