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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405-1号

王亚洲诉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姚聪、姚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1-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亚洲;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4民初405-1号原告王亚洲,男,生于1975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游仙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姚绍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亚洲诉被告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姚聪、被告姚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亚洲诉请判令:1.被告姚绍勇归还借款3305039元并按每月3%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95755.85元),被告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姚聪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价值380万元的存款。原告王亚洲及案外人赵红提供其名下的房屋(1.赵红所购买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一套;2.赵红所购买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房屋一套;3.王亚洲所购买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房屋一套;4.王亚洲所购买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原告及赵红提供的担保财产(1.赵红所购买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一套;2.赵红所购买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房屋一套;3.王亚洲所购买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房屋一套;4.王亚洲所购买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房屋一套)后,冻结被告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贾武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维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